防不胜防!镇政府强制清除村民地上物,反说是村委会“自愿交付土
案情简介
丁先生是北京市通州区某村村民,拥有合法承包地土地3.6亩,用于农业生产。2024年1月,村委会发布通知,要求丁先生在2024年2月29日前签署土地流转补偿协议,否则后果自负。
2024年4月,在丁先生未与镇政府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丁先生承包土地及地上种植的树木被强制清理。地上树木被清理后,镇政府和村委会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约定由镇政府支付补偿费用,村委会交付土地及地上物。
行政机关作出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违法后果。丁先生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之后,紧急联系到了土地征收律师帮助其提起行政诉讼,一纸诉状将镇政府告上法庭。
但在诉讼的过程中,镇政府却辩称和村委会已经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自己并非强占土地而是“村委会自愿交付行为依法依约清除地上物”,因此不具行政强制性,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如此颠倒是非的发言,盛廷土地征收律师自然是看不下去,律师指出,腾退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明显晚于强制清除行为的时间,因此镇政府的辩论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镇政府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庭审信息
案号:(2024)京0112行初352号
案由:强制清除地上物案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
诉求:依法判令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清理丁某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镇政府在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在未经丁先生同意且未与丁先生协商一致并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径行清除丁先生所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损害了丁先生的合法权益,该清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镇政府有关该镇系基于某村委会的自愿交付行为依法依约清除地上物,清除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性,并非行政行为的主张,因某镇政府与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时间晚于镇政府清除地上物的时间,且镇政府对于地上物的权属系明知,故某镇政府的此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胜诉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丁某3.6亩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进行强制清除的行为违法。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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